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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射阳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21  浏览次数:   来源:  

射政办发[2017]18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射阳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410

 

 

 

 

射阳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号)和省委农工办、省综改办、省农委《关于开展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的通知》(苏委农办发[2014]18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或者受让信息,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依法、民主、有偿、公开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必须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包括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各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

鼓励农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五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职责,负责对市场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委农工办,具体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建设,负责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委农工办、县农委、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海洋渔业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细则,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是经县政府批准设立,接受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为全县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的国有企业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管理、评估、发布工作。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的宣传、联络和组织洽谈、公开协商、公开招标和组织双方签约等工作。

(三)实施农村产权交易过程的监督,办理相关鉴证手续,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法律咨询。

(五)协调与产权交易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监督管理相关协作的经纪机构。

(六)授权办理或代办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有关手续。

(七)指导和协调各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开展产权交易工作。

(八)县政府授权的与农村产权交易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建设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和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做好与农村“三资”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竞价交易、交易鉴证等核心功能。

第八条  各镇(区)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本镇区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政策咨询,履行小额标的物(资产价值10万元以下、资源面积50亩以下)的交易及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授权的其他工作。

各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应加强标准化建设,配备必要的交易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九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鼓励吸收服务会员、经纪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和代理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林果园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滩、荒沟、荒堤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三)林权。是指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交易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含集体机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海域使用权。是指以海域实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九)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原则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提出交易申请。由转出方向所在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提交产权流转申请材料,镇政府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镇(区)交易服务站向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提交产权流转申请材料。

() 进行前置审核。根据产权类型,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产权流转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三)发布流转信息。审核通过后,由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在全省统一的门户网站上发布产权流转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首次发布信息时间以门户网站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审查受让方资料。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提交受让申请书、受让方资格证明或有效证件、受让方资信证明和农村产权交易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组织产权交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征集到的资格审查合格的受让方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择协议、竞价、招投标等交易方式,组织进行交易。

(六)签订交易合同。转出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应当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在统一的门户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

(七)出具交易鉴证。转出方与受让方向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提交鉴证所需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不超过60天。符合交易条件恢复交易的,须报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产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本县区域内作为转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转让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各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农村产权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隐瞒集体资产或不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擅自处置集体资产、资源行为的,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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